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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苏格兰国家党在选举中一举获胜后,由其组阁的苏格兰政府正在进一步谋求更大的财政权力,即掌握北海油田的岁入和在资本市场上募集政府借款的权力。
⑨ 这可以被视作西方政府制度与政治理论内部的孪生理念的长征,从此作为法律秩序的支配性原则融入全球与跨国的治理制度当中。这一过程使得该原则的范围能够扩张(或限缩),后来则通过把正当程序扩充到所有的决定者而被重塑为一种行政程序。
第三,有利于促进民主的模式(第五部分)。(34) 参见F. Neumann, The Rule of Law: Political Theory and the Legal System in Modern Society, Leamington Spa: Berg, 1986。因此,发展中国家通常因弱的国家机器而受累,民众没有什么理由相信法治。《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与第6条第1款就复制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的规定。(54)虽然这种愿望清单与前面描述的薄的或经济法治理念之间的密切联系是显而易见的,很多非政府组织也认可同样的善治议程。
第三部分探讨的是行政法原则最显而易见的一种渊源:国内的行政法律制度。进入专题: 行政法 。本文只是针对法律关系作为一种观察视角和研究方法在学理建构与法律实务中的特殊功能的初步分析,至于在行政法总论中如何将这一抽象概念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分析工具,并源源不断供给新的行政法理论学说,则有赖于学界对法律关系相关命题展开广泛而深入的研究。
但我们至少可以发现,德国行政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并非法律关系概念在法体系中是否有用,而是其在哪些方面发挥作用,以及究竟具有多大作用的问题。从我国目前行政法学研究的现状来看,学界尚未对法律关系理论给予充分的重视。作为汉语的表达,使用处分一词,确实多少会造成误导,以为是国家对人民的一种处罚或制裁。文章来源:《当代法学》2009年第5期。
行为形式学说主要关注行政决定过程的终点,而非决定过程本身,是一种针对行政过程静态的、局部的法律控制理论。基于这种传统与现代相互调和的政治理念,迈耶行政法理论的核心课题即如何实现国家高权行政(侵害行政)的法律化。
到19世纪,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1764~1844)根据罗马法学说抽象出法律关系(Rechtsverhaltnis)这一概念。对于行政决定前后之时空背景因素(相关经验事实或法律关系),并未给予应有重视。而行政处分的约束理论主要包括行政处分的权限、程序与法律效果等方面。参见[日]兼子仁编著:《西ドイツの行政行为论》,成文堂1987年版,第13-23页。
日本学者织田万着于明治四十二年(1909年)的《清国行政法泛论》,第44页以下可供参照。持类似观点的还有雷维尔(W. Lower),他认为法律关系论对国家与国民关系具有描述功能,其对宪法原理的解释具有的一定价值,但法律关系论只能以非常概括和抽象的形态存在,所以对具体行政过程的法律分析难以发挥指导作用。法锁形象地展现了债作为私法关系存在的约束性和客观强制性,为近代法律关系理论的创立奠定了基础。⑥但阿特贝格法律关系论最独到之处,体现在他以法律关系端点的不同来架构法律关系的类型,主要包括六种: (1)组织和组织成员的关系(如国家与私人)。
⑤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的概念最早源于罗马法之法锁观念。④行政处分是一个具有目的性和技术性双重属性的工具概念,它是形式法治国理念的实施载体,它提供了行政活动合法性的评判标准与私人权利救济的钥匙。
[7] (P60)行政行为形式理论发展至今,即表现为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总论教科书及相关法典当中的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自治法规、行政处分、行政计划、行政契约、行政指导等行为方式。他认为在德国基本法秩序下,传统的一般权力关系理论已无立足之地。
(2)组织和组织的关系(如联邦与州)。总之,重要法律关系之类型化研究,可以推动相对人权利之类型化与体系化,而诉讼法的诉讼类型与判决类型的设计也必须与相对人的权利类型相适应,以保障权利的实现。对此,下文将展开具体分析。[3] (P178)而在这一原创性的概念金字塔当中,行政处分①处于绝对的核心地位。相对人也不再是单纯权力的客体,而是与国家具有对等地位的权利主体。参考文献:[1]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3.[2]何勤华.《西方法学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3]高秦伟.反思行政法学的教义立场与方法论学说———阅读德国公法史(1800-1914):国家法学说和行政学之后[J].政法论坛, 2008, (2).[4]陈爱娥.行政行为形式—行政任务—行政调控[J].月旦法学, 2005, (120).[5] [德]米歇尔•施托莱斯.德国公法史(1800 -1914) [M].雷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6]张锟盛.行政法学另一种典范之期待:行政法律关系论[J].月旦法学, 2005, (121).[7]赖恒盈.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M].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03.[8] [日]人見刚.ドイツ行政法学における法关系论の展开と现状[J].东京都立大学法学会杂志, (32-10).[9]朱新力,唐明良.现代行政活动方式的开发性研究[J].中国法学, 2007, (2).[10] [日]塩野宏.公法と私法[M].东京:有斐阁, 1989.[11]程明修.行政法之行为与法律关系理论[M].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05.[12] [德]汉斯. 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1卷) [M].高加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2.[13]张锟盛.法律关系理论作为行政法体系革新的动力[A].当代公法新论(中) [C].元照出版公司, 2002.[14] [日]宫崎良夫.行政法关系上における参加•合作•防御[A].兼子仁.手续法的行政法学理论[C].东京:劲草书房出版社, 1995. 作者简介:鲁鹏宇,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因此,海伯勒将行政法关系视为行政法学上新的阿基米德支点。这一原理虽历经百余年时间而没有根本变化。
其二,注重行政决定的结果,对决定过程观察不足。作为法关系论提倡者之一的海伯勒不再坚持以法律关系取代行政处分的激进观点,转而提出所谓行政法体系的二肢理论(又称双足理论),他将行政处分比喻为站立的脚,将行政法律关系比喻为走动的脚,行政法律关系可以作为行政处分以外的第二秩序单位而存在。
[9] (P14)由此便可预先施加规则控制以实现控权目的。[8] (P32)可以说,在学理上对行政活动的类型化与精致化的持续作业,才真正推动了一个理想型的行政法秩序世界的建立。
关键词: 行政处分 行政行为形式 行政法律关系 法学方法 法学的体系化研究由来已久。(3)公权并非单纯的请求权地位,公权的证成必须依据具体的法规范并参考现实的利益关系构造逐案认定。迈耶也因其在行政法概念体系中原创性的学术贡献,获得了现代行政法方法真正的开山鼻祖和经典人物的高度赞誉。因此,法律关系论作为一种兼顾经验维度与规范维度的研究方法,有助于一个能够积极回应社会现实的、开放的行政法体系的建构。
[8] (P111, 121)海伯勒(P. Haberle)认为,法关系论是多元主义宪法、开放社会的宪法理论的重要一环。19世纪末期的德国处在君主立宪政体之下,虽然专制的势力依然强大,但自由与法治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另外,法律关系论重视行政对现实社会利益关系调节功能,对于行政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形式合法,而且要求实质公正,从而使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与人民的主观权利对应起来,提升了行政行为相对于人民之正当性与可接受性。因此,在搭建行政法学体系的过程中,行为形式与法律关系并不互相排斥,而是互为补充、互相支撑的概念,二者缺一不可。
因此只要行政活动符合法规范之基本要件要求,对于行政之合法性追问即告终结,此时任何有关相对人主观权利的分析因无地放矢而不再具有实际意义。⑤即便在公法学领域,法律关系概念的使用至少也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期,如德国行政法学者F. F.迈耶早在1857年《行政法和法律程序之基本特点》一书中就专章阐述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公共法律关系。
[12] (P387)更多的学者则是通过对两个概念(行政处分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功能比较提出批判见解。但事实上,人民与国家的交往过程很少只是于某个时点的简单接触,通常是具有交互性的意思表示以及多种行为形式的选择与适用的连续性过程。[10] (P341)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德国行政法学界在行政法各论层面上,对不同行政领域之具体法律关系展开广泛研究,而正是行政法各论层面理论的持续累积,才最终形成了在行政法总论层面上探讨行政法律关系一般论的理论热潮。[6] (P55)因此,所谓行政行为形式,就是以法律的视角来审视具体的行政活动,进而构造出的符合规范要求的可以作为典范的行政行为类型。
行为形式理论是依法行政的实践载体,其前提假设为行政是法律的忠实执行者或法律的传送带,通过预设行为规范,即可担保某一行政主体在行为过程中能够采取何种行为形式,在采取该种行为形式之后应当遵循何种程序,由此带来何种法律效果以及诉讼权利义务等等问题均在严密的规范洪水之下获得唯一正解。行为形式理论是持续性规范研究的最终沉淀物,但行为形式理论毕竟关注的是行政与法律的关系,而不是行政与人民的关系。
行为形式理论倾向于从行政的立场来诠释国家与人民的关系,因此特别关注行政主体的意思形成过程与法律效力问题,而行政过程中相对人之法律地位和利益主张常常被置于次要地位。[11](P376)鲍尔(H. Bauer)教授在宪法学层面论证了法律关系的重要性。
[4] (P12-13)首先,迈耶基本上接受了高权国家的政治主张,认为国家具有不同于私人的高权地位,行政活动具有单方决定性和强制性,国家与人民不可能订立契约,公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与臣民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其次,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适切的法律思维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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